上传时间:2024/10/06 来源:产品中心
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企业能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证券业务:
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证券公司变更证券经营事物的规模,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82项,证券公司变更部分经营事物的规模审批:增加或者减少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证券承销的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证监会派出机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前款规定事项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检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证券公司成立时,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核准其经营事物的规模。对新设公司核准的业务不超过4种,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公司变更经营事物的规模应当经证监会批准。变更经营事物的规模分为增加业务种类和减少业务种类。证券公司一次申请增加的业务不允许超出2种。
(一)增加业务种类后,注册资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二)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能有效控制现有及申请增加业务的风险;
(三)最近1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相关规定,增加业务种类后,净资本符合规定;
(四)最近2年未因重大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而受到处罚,最近1年未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无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有关机关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调查的情形;
(五)有拟负责申请增加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拟从事申请增加业务的从业人员;
(六)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未出现重大事故;与申请增加业务有关的信息系统符合规定;
(七)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且持续经营已满1年;再次申请增加业务种类的,距前次申请获准超过6个月;
证券公司申请增加的业务属于创新业务的,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的子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种类,还应当符合《证券公司成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3.《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7号)第七条: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
(三)公司最近2年内不存在因涉及嫌疑违反法律违规正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四)财务情况良好,最近2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相关规定,注册资本和净资本符合增加融资融券业务后的规定;
(五)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实施,客户资料完整真实;
(六)已建立完善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能及时、妥善处理与客户之间的纠纷;
(七)已建立符合监管规定和自律要求的客户适当性制度,实现客户与产品的适当性匹配管理;
(八)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未发生因公司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事件,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组织的测试;
(三)保荐业务部门具有健全的业务规程、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管理系统,内部机构设置合理,具备相应的研究能力、销售能力等后台支持;
(四)拥有非常良好的保荐业务团队且专业结构符合常理,从业人员不少于三十五人,其中最近三年从事保荐相关业务的人员不少于二十人;
(六)最近二年未因重大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而受到处罚,最近一年未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无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有关机关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调查的情形;
5.《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参与股票期权交易试点指引》(证监会公告〔2015〕1号)
第十五条:符合以下条件的证券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能从事股票期权做市业务:
(四)具有完备的做市业务实施方案、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及开展做市商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
(五)具备健全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首席风险官拥有相对应的履职能力,具备对股票期权业务风险进行量化分析和评估的专业素质;
(六)做市业务系统符合有关技术规范且运作状况良好,并通过相关证券交易所组织的测试;
6.《证券公司科创板股票做市交易业务试点规定》(证监会公告〔2022〕32号)
第三条:符合以下条件的证券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取得上市证券做市交易业务资格的,可以试点从事科创板股票做市交易业务:
(六)具备与开展业务相匹配的、充足的专业技术人员,公司分管做市交易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首席风险官等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七)科创板股票做市交易业务实施方案准备充分,技术系统具备开展业务条件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组织的评估测试;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取得上市证券做市交易业务资格的,可以在其他交易所依规定开展证券做市交易业务。
7.《证券公司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做市业务特别规定》(证监会公告〔2023〕52号)
第一条:取得上市证券做市交易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符合以下条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公司,能从事北交所股票做市交易业务:
(三)近3年分类评级有1年在A类A级(含)以上且最近一年分类评级为B类BB级(含)以上;
(四)北交所保荐上市公司家数排名前20或最近1年新三板做市成交金额排名前50;
(七)具备与开展业务相匹配的、充足的专业技术人员,公司分管做市交易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首席风险官等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八)北交所股票做市交易业务实施方案准备充分,技术系统具备开展业务条件并通过北交所组织的评估测试;
(1)申请报告、申请表(格式文本附后)。申请报告应当至少说明增加业务的必要性、可行性,拟增加业务的开展规划等;
(4)与申请增加业务有关的业务管理制度、合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要点说明及制度文本。相关制度的内容应当涵盖委托人资格审核检查;其中:
(i)融资融券业务制度文本应当至少包括融资融券业务规则与操作的过程、风险控制制度、业务隔离制度、投资者教育工作制度、客户档案管理制度、合规稽核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制度等;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及我会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选择客户的标准;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标准文本(包含中国证券业协会颁布的《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的全部内容);融资融券客户服务合同标准文本(应包含中国证券业协会颁布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的全部内容,并符合法律、法规及证监会相关规定,权利义务安排合法、公平)
(ii)保荐业务制度文本应当至少包括尽职调查制度、辅导制度、内部核查制度、持续督导制度、持续培训制度、保荐工作底稿制度、立项制度和工作日志制度
(iii)上市证券做市交易业务制度文本应当至少包括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业务隔离、异常交易监控、突发事件处理、廉洁从业管理、反洗钱制度。
(6)公司最近2年合规运作情况的说明:详细说明最近2年是否因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受到处罚,最近1年是否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是否因涉及嫌疑违反法律违规正受到有关机关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调查等情形;
(7)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作情况的说明:详细说明信息系统是否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是否发生意外事故及事故的后果与影响(涉及增加代销金融理财产品业务的,还需要说明要不要和发行人建立代销金融理财产品业务相关的信息系统,如已建立,运行是否安全稳定)等;涉及增加上市证券做市交易业务的,还应当提交相应交易场所出具的技术系统测试报告)等;
(8)公司现存业务经营管理情况的说明。应当逐项说明现有各项业务经营管理情况,包括业绩、是不是真的存在重大风险,是不是真的存在取得相关业务资格后较长时间未实际开展业务或者停止开展业务的情况等;
(9)业务实施方案。应当包含业务开展的模式、业务流程、规模控制、组织机构及分工、拟分管高管及拟任部门负责人简历等。其中:
(i)融资融券业务方案还应当包含所需资金和证券的安排,客户选择与授信,账户及保证金、担保物的管理,权益处理,盯市与违约处理,利益冲突防范、证券公司客户纠纷处理机制、投资者教育和风险控制,以及针对科创板、创业板融资融券业务的特别安排的说明等。
(ii)增加证券保荐业务的,还应当提交保荐代表人简历;增加股票期权做市业务的,还应当提交首席风险官简历及相关资质说明。
(iii)上市证券做市交易业务实施方案还应当包含人员配备、系统建设、风控措施、业务准备等内容。此外,还应当提交首席风险官、业务人员名单、履历。
(10)公司合规总监就公司申请增加融资融券业务出具的专项合规意见。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确认公司已就申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履行合法的内部决策、授权程序;确认公司符合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各项要求和条件;确认公司拟定的融资融券客户服务合同标准文本合法、完备,并已包含《证券公司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的全部内容。
(11)申请增加上市证券、股票期权做市交易业务的,还应当提交关于公司第一大股东、控制股权的人符合《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第十条所列条件的说明及有关支撑材料。
2.证券公司通过子公司增加私募互助基金、另类投资、信息技术服务等业务的,除提交前述基本材料之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清晰划分与子公司之间的经营事物的规模,能够防范与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不当利益冲突、输送的说明;
(2)以自有资金出资设立(或收购)子公司后各项风险控制指标仍持续符合相关规定的说明;
(5)子公司企业名设立登记通知书(可采用告知承诺,格式文本和具体实际的要求附后)。
(1)创新业务实施方案:详细说明创新业务的业务要点、操作流程、风险控制措施以及保护客户合法权益的措施等;
(2)创新业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详细说明创新业务合法合规,与公司现在存在证券业务相关性强,充分的利用单位现在有营业网点、客户资源、业务专长或者管理经验,优化对客户的服务或者改善公司纯收入模式,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说明企业内部对创新业务的评估审查机制以及对创新业务的评估论证情况等;
4.证券公司申请增加的业务属于受同一单位、个人控制或者相互之间有控制关系的证券公司已获准经营的业务的,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5.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的子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种类,还应当提交《证券公司成立子公司试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27号)第八条规定的材料。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2020〕42号)及《中国证监会关于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制的实施方案》,证监会对前述证券公司通过子公司增加私募互助基金、另类投资、信息技术服务等业务的“子公司企业名设立登记通知书”实施告知承诺制,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
申请人选择采用告知承诺制办理的,应当按要求出具告知承诺书(按照承诺模板出具),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证监会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经审查,申请人不符合适用告知承诺制条件的,证监会向申请人出具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的认定文书,改由一般程序办理,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不愿承诺或没办法承诺的,按照一般程序办理,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有较严重的不良诚信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或者违法失信信息效力期限内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申请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业务,申报材料一式三份(至少一份为原件),其中两份(至少一份为原件)报中国证监会,一份报申请人住所地证监局。(通过证监会政务服务平台申报的,可免交纸质件)
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服务中心,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一层。
一般程序(是指包括申请、受理、审查与决定、证件(文书)制作与送达、结果公开等。)
证券公司在取得公司登记机关颁发或者换发的证券公司或者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颁发或者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应当载明证券公司或者境内分支机构的证券经营事物的规模。
《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42号)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在增加业务种类的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自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拟负责申请增加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以及合乎条件的说明等材料、资格证书复印件等材料,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证监会收到申请后,通知证券公司住所地派出机构进行现场核查。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证券公司的有关业务设施、信息系统和经营场所等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
经审查和核查,证券公司全面具备规定条件的,证监会予以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7号)第九条:获得批准的证券公司应当依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经营事物的规模变更登记,向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方式通知服务对象,并通过现场领取、邮寄、公告等方式将结果(证件及文书等)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损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出现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核检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必然的联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该依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能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相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服务中心,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一层。
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后,可通过登录中国证监会官方网站行政许可栏目查询审批状态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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